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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协议里未约定违约事项,是否就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了吗?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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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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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公司与被征收人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书以及货币动迁协议等两份协议。征收方履行了货币协议,给了被征收人货币补偿,但是征收方却未履行回迁安置协议。于是,被征收人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判令征收方承担过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案件的具体情况:

  2000年,大兴安岭地区开展棚户区改造项目,随后,征收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而此次棚户区改造齐先生的厂房也在其中。之后,征收方于2000年违法征收并强拆了齐先生的厂房,但是之后齐先生就相关的赔偿事宜与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公司协商一致,同时三方也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及货币补偿协议。

  但是,在签完协议之后,征收方只履行了货币补偿,未按照规定履行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对于齐先生认为,征收方未按照协议规定的给予其合理的补偿,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齐先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但是齐先生对原审法院判决征收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的行政裁定不服。于是又向最高院申请了再审。

  齐先生再审称,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是为了取得能够充分证实厂房被征收、强拆的证据才签订的。该协议未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坐落位置、单元、楼层等信息,不具有现实履行的可能,不应认定为有效。一、二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确认征收方行为违法,并判令征收方赔偿因违法征收和强拆所造成的厂房直接损失。

  针对本案,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满后,征收方仍未履行协议义务,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而本案中,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房屋拆迁公司在与齐先生签订补偿协议后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征收方则辩称,该协议里面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征收方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齐先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法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本案中,征收方以在拆迁协议里没有约定违约事项为由,想不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太合理的。虽然,拆迁协议里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是双方一旦签订补偿协议,那么就意味着产生了法律效力,无论是征收方还是被征收人都需要依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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