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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日照昊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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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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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

  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东莞镇河西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西安南首。

  再审申请人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建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高级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鲁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不是单纯的机器设备,还有配套的大量的厂房等。其占用的土地系东莞水泥公司从当地两个村委会租赁而来,该两个村委会均证明了5条立窑的安装时间和财产归属情况,同时东莞地方乡亦明确。这与相关设备配套物品提供商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了5条生产线安装的时间和地点,故足以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归东莞水泥公司所有。同时,相关上明确了5条立窑归东莞水泥公司所有。2、原判认为东莞水泥公司与昊宇建材公司因代表人一致,故可能“存在两个公司在当时实际系同一资产的情形”系非法推测,没有任何。昊宇建材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其资产状况有审计报告明确确认,从来没有关于立窑水泥生产线、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涉案5条立窑的购买和安装,双方均提供了大量,但被告提供的供销合同经司法鉴定其中的供方处笔迹与需方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故不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能够说明涉案5条立窑的购买过程的直接就是购销合同,同时也是物权取得的形式。原审法院为了消灭该直接的效力,居然以司法鉴定的供方处和需方处笔迹是同一人而否定该效力。当时,企业购买设备用的是国家统一提供的制式多联的可以以复写纸复制出2份以上的合同文本,所有的购销合同都是填充式的,双方议定好合同条款后,由一人在有复写纸的情况下将合同空白处填写完毕,然后由合同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当然“供方处和需方处笔迹肯定都是同一人所写”,这符合当时条件下的交易习惯,恰恰如此,才反映出合同的线日,刘一平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曹卫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对东莞水泥南厂进行了有效的经营和管理。”首先,股权转让是虚假的,该转让既没有价值评估,也没有对价支付,更没有股权交接。其次,所谓的对东莞水泥南厂的工人发放工资、福利,支付电费、原材料等费用,昊宇建材公司提供的相应形成时间是在租赁经营后,而不是假的股权交易后。这恰恰说明了以虚假股权转让之名行租赁经营之实,而租赁经营改变不了产权的基本属性。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5条立窑之所以被确认并给予爆破补贴,说明认可其的财产属性。非法建筑或非法生产的行为也不可能给与补贴,相反应该予以拆除。即使现实中无法登记的,也应以相关机构的认定为准。该875万元属于的政策财政补贴款,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种补偿,行政机关的相对方是东莞水泥公司,而非昊宇建材公司。

  综上,东莞水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请求撤销高级人民法(2013)鲁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昊宇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确实充分。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5条立窑的补偿款虽被部门划拨在东莞水泥公司名下,但部门未对涉案5条立窑的所有权及补偿款的归属进行确认”是正确的。2009年8月1日,昊宇建材公司作为主体就向日照市经贸委提出了关停莒县东莞南厂涉案5条立窑的申请,日照市在(2008)日政发11号文列淘汰计划时,并不清楚南厂区的线年爆破补偿时,日照市经贸委才了解到这5条水泥生产线在日照昊宇建材公司与东莞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产权争议。为稳妥起见,最后还是沿用市先前发文即(2008)日政发11号文使用的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把补贴款列在了东莞水泥公司的名下。但同时表明,将补贴款列在东莞水泥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断定该款必然归东莞水泥公司所有。日照市针对该种情况在日经发(2009)63号文专门作出:“由法院判定或自行协商解决,产权明晰后予以拨付”2、东莞水泥公司提供的所谓两个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始”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有地方镇“证明”、“设备配套物品提供商出具的证明”根本站不住脚。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先后矛盾,无法,该证明系东莞水泥公司自行拟好后找村委会盖章的。至于“设备配套物品提供商”即临沂奥力建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更不属实,该“证明”同东莞水泥公司重审时提交的12相矛盾。该合同内容中,并没有关键设备“2台机立窑”,仅为寥寥无几的几件附属设备,不能证明“两条立窑生产线月份山东崇正鲁建重型机械公司向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出售”,也是无据之谈。以上均不能证明5条立窑生产线、原审法院认定两家公司成立时“的大股东均是刘一平、蒲文秀夫妻俩,代表人均是刘一平,可能存在两个公司在当时实际系同一资产的情形”并无不妥。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供销合同经司法鉴定其中的供方处笔迹与需方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故不可作为定案的有效……”,该认定完全符合采信规则。经过司法鉴定,东莞水泥公司提交的两份存在两处改动(98改为99),不具备正当形式,缺乏客观性。5、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3日,刘一平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曹卫东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对东莞水泥南厂进行了有效的经营和管理。”东莞水泥公司认为是租赁关系,明显不能成立。

  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东莞水泥公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根据。

  三、案涉5条立窑生产线归昊宇建材公司所有确凿。昊宇建材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4组连同二审补充的7组,客观真实,翔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5条立窑资产有购买合同,有安装协议,有固定资产账,有审计报告、有抵押物清单、有土地使用文件,有公证证人证言,有公证的电话录音,有部门的情况说明,有对南厂的至始至终的实际经营管理,包括工资支付、福利发放,电费税费缴纳。5条线的对外业务往来,固定资产抵押,均以昊宇建材公司的名义进行,以上均证明位于莒县东莞镇黄崖村南厂的5条立窑生产线隶属昊宇建材公司所有。故请求依法驳回东莞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昊宇建材公司代表人曹卫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的意见是涉案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是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于2003年之前建设完毕,该5条生产线是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权,对应的875万补贴款项亦应当属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所有。……关于我公司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的授权行为本代表人均不予认可”。同时,东莞水泥公司提供2014年12月13日由昊宇建材公司股东刘一平、曹卫东、蒲文秀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载明“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中涉及到的五条立条立窑水泥生产线的所有权应当归莒县东莞水泥有限公司,该财政补贴款项875万元应属于莒县东莞水泥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代表人。曹卫东作为昊宇建材公司的代表人,其依职权所做的意思表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昊宇建材公司股东刘一平、曹卫东、蒲文秀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行使职权。亦即,曹卫东及昊宇建材公司之股东会对875万元的补偿款项可依法予以处置。

  但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即位于莒县东莞水泥南厂的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东莞水泥公司还是昊宇建材公司,进而决定补偿款的获得者。曹卫东及昊宇建材公司股东会所做的意思表示,属于对高级(2013)鲁民一终字第353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财产的放弃,其放弃行为不能反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裁判错误。根据《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显然,曹卫东的情况说明及昊宇建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关于放弃对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万元补偿款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原审审理范围,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曹卫东及昊宇建材公司对此可依《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另行行使。

  其次,东莞水泥公司、昊宇建材公司为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归己所有,分别提供了。东莞水泥公司提供如下主要证明其主张:一部分是莒县经济委员会莒经技改字(1996)4号文件、莒经技改字(1997)16号文件、莒县人民莒政发(2008)5《关于转发日政发(2008)儿号文件的通知》、日照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日照市财政局日经贸发(2009)6《关于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项目财政补贴资金计划的通知》及附件、莒县人民莒政发(2009)39号文件《莒县人民关于定向爆破拆除水泥立窑生产线年上半年关停和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核查验收表》,东莞水泥公司拟通过以上证明相关立窑生产线的由来及拆除过程等情况,进而证明案涉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所有权归其所有;另一部分是购销合同5份(1998年3月15日合同书一份,2000年12月14日合同书一份,2001年2月26日合同书,2001月2月26日合同书,2002年4月16日合同书一份)及相关,同时提供租赁合同、两村委会及东莞乡证明、相关设备供应商证明、证人证言,以此证明5条立窑的为东莞水泥公司所建设。此外,东莞水泥公司还提供了其他证明其主张。昊宇建材公司提供如下主要证明其主张:一部分是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情况及企业信息、昊宇建材公司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及2003、2004年度固定资产总分类账、中万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昊宇建材公司200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中万华(2005)审字第425号)、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日照经济开发区民事判决等证明昊宇建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资产情况等信息,以此证明东莞水泥南厂的财产属于昊宇建材公司所有;另一部分是南京立窑水泥技术研究所与昊宇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各一份、市博山华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昊宇建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一份及昊宇建材公司出具的欠货款条、昊宇建材公司为其设在东莞水泥南厂支出的部分费用凭据,包括工资、福利、电费、部分原材料等、生产安装协议及相关证明,证明昊宇建材公司对案涉立窑的建设及经营情况,以此证明案涉5条立窑归昊宇建材公司所有。还有一部分是昊宇建材公司向日照市经贸委调查申请书、关停立窑水泥生产线的申请、日照市经贸委、日照市财政局关于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和节能项目财政补贴资金计划的通知(日经贸发(2009)63号)、日经发(2009)6等证明案涉立窑生产线的关停补偿等情况等,以此证明案涉5条立窑补偿款应当归属昊宇建材公司所有。此外,昊宇建材公司亦提供了其他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的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建设初期没有取得有关部门的用地、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的手续,无法通过查证备案资料方式予以判断,只能对双方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所举示的做出判断。应当说,当事人均提供了部分购买设备的合同或,但均无法全面无瑕疵地证明己方主张,亦无法彻底无疑否定对方的,高级依据《最高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第七十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的,判定位于莒县东莞水泥南厂的涉案5条立窑水泥生产线万元的补偿款属于日照昊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并无明显不当。东莞水泥公司此次再审申请中并无新的足以奠定其优势地位,其提供的亦不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无法高级关于昊宇建材公司提供的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东莞水泥公司提供证明力的判断,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东莞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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