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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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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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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令第53号 (经1997年11月10日市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根据

  (经1997年11月10日市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市人民决定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本市各单位需要用水时,应当首先考虑使用地面水,如确实必须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向深井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的深井管理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严禁无照违章凿井。对违章凿井和无照施工的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限期填实已凿深井,并对无照施工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采用的深井水,一律按的用水价格10倍收费。

  违反本,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湿灰或者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固定源噪声污染的控制标准,即、影响到生活的噪声级限值,在噪声功能适用区域划定的地方,必须遵守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噪声标准。

  (一)、影响到大、中、小学校,区、县级以上、医院、科研设计单位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55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45分贝A以下。

  (二)、影响到其他生活的固定源噪声,其等效声级,白天应当控制在60分贝A以下;夜间应当控制在50分贝A以下。

  噪声污染的测量方法和等效声级的计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间的时间划分,按国家有关执行。

  第九条中的“夜间11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均改为“夜间10时至次日早晨6时内”。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者第十二条的,市或者区、县人民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征收超标排污费。

  超过限期仍未治理,噪声污染严重的,部门可报经同级人民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市公有房屋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逾期不报送竣工图,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县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可出具报送竣工图逾期通知单,由建设银行从该建设单位账户中扣交按标准计算核定的竣工图编制费用,存入专户。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或者主管局的环保部门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中列支。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八条,未执行建设项目的有关,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核定的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2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第十四条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十八条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未办理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中的篇(章)、“三同时”送审单审核手续的,责令补办审核手续,对建设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未经部门审核,投产或者使用的,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补办审核手续;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不合格而投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限期改进;对造成污染或者的,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三)影响报告书(表)的编制(填写)单位,如弄虚作假,致使影响报告书(表)结论错误,造成污染的,其评价所得,并可处以评价所得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其影响评价资质证书。

  (四)评价单位超出评价证书的业务范围或者无证承接评价业务的,其所编制的影响报告书视为无效,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二十二条中的“航管机构”修改为“市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管机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市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申请强制执行。

  凡违反本办法施工而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市建委可对施工单位处以损失赔偿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本办法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装卸作业,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补缴,予以,并可处应当上缴规费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当事人对上海港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申请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不同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等处罚;其中属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学校,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等处罚。

  未经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学校,除按前款处罚外,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

  制作(包括复制,下同)、贩卖(运)、出租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的,从其。

  制作、贩卖(运)、出租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的,从其。

  制作、贩卖(运)、出租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的,从其。

  制作、贩卖(运)、出租凶杀、出版物的,由工商、新闻出版、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的,从其。

  对以营利为目的、、、凶杀、出版物的,按本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的给予处罚。

  对不以营利为目的、、、凶杀、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电影电视或者文化行政部门收缴出版物,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由所在单位给予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法律、法规、规章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另有的,从其。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申请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障、搭建、倾倒各种废弃物。凡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作业、设置行洪排水障碍物搭建棚舍或者房屋、倾倒阻碍排水的废弃物的,区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其在期限内拆迁、平毁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拆迁、平毁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均由责任者负担,并可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管部门责令退还所得的评估手续费,并可以对评估单位处以房产价款1%以下的罚款,对评估员处以房产价款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市房地局每两年对房产评估员进行1次考核、验证。未经验证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予换发房产评估员证。

  三、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产管理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予以处罚:

  (一)擅自变更核定的用途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

  (二)擅自超过核定的面积或者移位使用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带征土地,限期拆除或者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按每平方米土地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三)在临时使用的带征土地上搭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

  (四)转租、转让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金及剩余月份的统筹费不予退还,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五)退还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时未按恢复土地原状的,清理场地金不予退还,并责令其另行承担清理场地费。

  (六)不按时限退还带征土地的,依法收回带征土地临时使用权,清理场地金不予退还;拒不退还带征土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5元处以罚款。

  二、本办法中的“市土地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土地局”均修改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二、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第十四条中的“市建材局”均修改为“市建材办”。

  对违反本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总额的5%至1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主管本市测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及其有关专业测绘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质量负责。测绘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市测管办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违反国家的测绘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未经提供测绘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并可处以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第、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市测管处”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七、第十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中“市规划局”均修改为“市测管办”。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办或者区、县民防办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未按要求做好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民防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责令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本细则中的“市房管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区、县房管局”均修改为“区、县房管部门”。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者超过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管理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五)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三、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均修改为“上海市人民交通办公室”。

  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大桥的设施管理、收费管理和养护维修,具体工作由其设置的政管理机构(以下称大桥管理部门)负责。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逃票或者使用废票的,按该车通行费标准的5倍补交票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市文管委或者市房地局批准,擅自改变优秀近代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房屋原使用性质,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擅自进行修缮工程的,由市房地局或者市房地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变动承重结构的大修,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严重影响优秀近代建筑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影响优秀近代建筑,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市规划局根据市文管委的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五、本办法中的“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房产局”均修改为“市房地局”。

  市或者区、县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一)违反本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违反建筑管理有关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未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第十一条,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交通管理的,移送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违反本第十,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未按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未按管理储运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第十八条,未按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原第二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渣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卫生管理部门”。

  有权违反本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的行为。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励。

  不按批准用地范围擅自移位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拆除或者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元至3元的罚款。

  用地单位在期限内不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责令限期办理,已经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为了加强电视剧制作的管理,繁荣电视剧创作,提高电视剧质量,根据国务院《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二、第四条中的“上海市电视局”修改为“上海市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其他条款中的“市电视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本中的“音像管理处”均修改为“影视音像管理处”。

  (一)制作内容、、、渲染凶杀、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和出版,收缴其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对无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完成片,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播放,给予,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无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出版,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让或者租借许可证给其他单位、个人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停止制作,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申请强制执行。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日常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对符合本办法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予以换发;对不符合本办法条件和要求的,市燃气管理处应当不予换发。

  对无《出入市境许可证》擅自运输液化气出入本市市境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出入市境许可证》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气区域或者擅自发展用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市公用局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的,按非法占地处理,其建房用地金不予退还。

  农村个人建房逾期未竣工,且未申请延长竣工期的,按超过竣工期每月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农村个人建房户违反《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的,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超过层数等严重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的,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违法建筑物;影响乡(镇)和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金不予退还。

  房屋层高或者室内地坪标高超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其建房用地金不予退还。

  凡未经上海港务局批准,占用港口岸线或者穿越、跨越岸线在前沿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上海港务局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岸线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其使用的岸线前沿水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时平面擅自超出上海港务局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凡非法买卖、出租、交换已经上海港务局核准的岸线或者水域工程设施的,上海港务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各方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收回其岸线使用权。

  上海港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的,予以,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予以,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予以,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民防工程,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第四条中的“其所属的城市排水管理处”修改为:“其所属的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市排水处可按照下列给予处罚:

  (一)排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二)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范围内,从事于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有关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合流污水治理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易堵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四)未设置或者未按照的标准设置格栅排放污废水,造成长江排放管及上升管喷头堵塞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负责疏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设施的,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市排水处可按下列给予处罚:

  (一)排放单位未办理接管手续或者未按接管要求,擅自将管道接入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单位所持的《排水许可证》逾期未申报、更换的,责令其限期补办,予以,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排放单位排放的污废水中水温、PH值及其中悬浮物、硫化物、易沉固体物、石油类、氰化物的含量等水质指标超过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单位排放污废水,直接突发损坏合流污水治理设施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放单位对被监测水质弄虚作假的,市排水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可以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业务,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市公用局审核批准后,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发给《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一)出租汽车未营运证副本或者价目表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每辆出租汽车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不处理乘客的投诉或者不按实行退一二的,每次处以300元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的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车费未加盖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车辆不按装置顶灯或者出租汽车牌照,车身不按标设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车辆或者喷刷广告不符合,中、小客车不按装置计价器,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整车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超过检定年限或者更新期限仍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而多收费的,其非法所得,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降价的,责令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将营业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使用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处以;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率超过2%的,责令全部或者部分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

  (十三)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驾驶员、调度员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市公用局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分别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收缴车费,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按下列给予处罚:

  (二)不按使用顶灯、放置服务卡、携带准营证或者营运证正本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三)准营证失效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四)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业站内不按序出车,擅自载客的,处以50元罚款;其中营运秩序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使用出租汽车统一车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按每张车费处以2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六)不按操作计价器或者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发现计价器或者公制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责令其暂停营业7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故意造成公制码表失准或者损坏的,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多收费的,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隐匿营业收入的,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逃避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

  无准营证或者无营运证非法经营出租汽车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自接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结果的,处以300元罚款。

  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的,在当年内第一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车费和营业款,并出具证明。

  十五、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按下列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违法所得和非法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擅自变更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范围、方式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图书报刊批发单位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或者图书报刊零售、出租单位和个人从无《许可证》者购进图书报刊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并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经营国外和、澳门、出版的图书报刊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出版物。

  (六)未经批准,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或者擅自举办国外和、澳门、出版的图书报刊展销活动的,责令停止展销活动,违法所得。

  (七)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地点以外的场所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或者在经营场所未张挂《许可证》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下的罚款。

  (八)擅自销售直接从外省市批购的图书报刊的,责令补办验证手续,并处以每种图书报刊500元的罚款。

  (十)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凶杀、以及民族团结或者其他有害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或者为内部书刊以及非正式出版物做广告的,责令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征订单。

  其中,在书报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凶杀、内容的画面和文字的,按《上海市有害出版物暂行》的有关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发行内部图书报刊的,公开陈列或者在市场上销售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执行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时,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三)合作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四)擅自将教学场所、资金和设备挪作它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五)未按国家发放学历证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六)以任何形式进行教宣传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等教育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三、本办法中的“市教卫办”、“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均修改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未按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及其条标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其停止渡运,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中的“上海市电影局”修改为“上海市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市电影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二)投入营运的专线车未营运证副本、票价表或者专线车乘坐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站点未按设置统一站牌,或者车身不按标设经营者称,或者使用的车票不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复审或者营运证、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或者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未经核准的线上营运或者擅自参加其他线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减少线的营运车辆或者未按的要求增加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期限内按核准的线投入营运的,投入营运后擅自变更、撤销线或者暂停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年内不准开辟其他线个月内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驾驶员、售票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给予处罚:

  (一)未携带营运证正本、准营证或者未佩戴服务卡的,车辆不整洁或者中型客车载客数超过核准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共同使用的站点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营运秩序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擅自将专线车交与不具备条件的人员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因车辆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在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时,乘客按原价退票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线或者停靠站点的,擅自下浮营运票价或者不按照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提高营运票价或者出售废票的,收费后不给车票或者收费金额高于车票面值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及其条标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营运行为的处罚)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从事专线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及其条标修改为:第三十七条 (处罚的委托)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公交管理处行使。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九、第四十条及其条标修改为:第四十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措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并出具证明。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开辟、变更的审批,线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十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和第四十五条中的“市客管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对违反本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客运车辆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无资质证书经营客运车辆租赁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非法所得的10倍处以罚款。

  经营者用于租赁的客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五条及其条标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五、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市燃气管理处”均修改为“市公用局”。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中止车辆运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违反载客经营的,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未按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并可处以50元的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吊销其营运证;

  (六)伪造、倒卖、转让、涂改营运证、准营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营运证、准运证,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托运人违反托运夹带违禁品、货物或者驾车人员超越营运范围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均修改为“上海市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通办)”。

  为了加强本市铁道口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铁法》、《铁运输安全条例》和有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机动车违反本办法通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设置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设置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未经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新建、增建、补建、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卫生作业单位未按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集镇和村庄卫生的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不公、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切断其通话线。

  (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切断其通话线。

  (四)使用或者应予传呼而传呼的,责成有关单位处理有关当事人。

  (六)市邮电管理局的监督与检查,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公用电话管理部门终止其公用电话承办业务。

  (七)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修改为“市邮电管理局”。

  对违反本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予以处罚: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将已设置的机动车清洗设施移作他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清洗企业未按办理经营资质复审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复审手续的,按照本条第(二)项予以处罚;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清洗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除由市容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外,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擅自改建房屋或者改变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内天井、天井和庭园内搭建,损坏围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售房单位不支付住宅修缮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房屋使用性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稽查工作。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旅客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运输证、准营证从事省市际道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或者100元的罚款;

  (四)营运客车不悬挂营运标志的,处以,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处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借、倒卖道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注销或者收缴其道运输证、准营证,处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乘人员违反票务,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运客车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的,处以,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道运输证7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在的售票场所外出售车票或者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以,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其道运输经营许可证10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当事人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级部门对因废物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决定实行限期治理,并对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污染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违反本,擅自开发利用废物处置场所土地或者侵占、毁损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从事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事故的,由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加强电视的管理,保障电视事业的发展,电视用户的权益,根据国务院《电视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中的“上海市电视局(以下简称市电视局)”修改为“上海市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本办法其他条款中的“市电视局”均修改为“市广电局”。本办法中的“音像管理处”均修改为“影视音像管理处”。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广电局和县、区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予以,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以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文物许可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手续。

  未持有效的《经营文物许可证》和《经营文物监管物品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对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进行稽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拒报、本单位排污情况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或者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水体或者其他造成污染后果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处理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排放畜禽粪便和污水,或者任意丢弃畜禽尸体的;

  违反本第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的排放标准的,责令恢复使用,并可处以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审批部门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城市道,尚未造成城市道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段以外的城市道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对违反本办法,超过批准的临时占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尚未造成城市道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段以外的城市道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城市道,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并且造成城市道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政管理机构代为清除占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费的,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演出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本细则。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出租《营业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出经营许可证》的,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借、涂改、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经营许可证》或者转让、出租《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四)未经批准,赴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来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五)未经批准,刊登、播放、营业演出广告的,责令其收回或者消除广告,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六)未经批准,组办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或者进行组台演出的,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至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组办募捐性演出和义演、广告性赞助演出等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5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

  (八)未经批准,在街头、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1万元;对个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2000元。

  (九)未经批准,对艺术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进行合并、转业或者撤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由市住宅发展局或者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下列给予处罚: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核申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住宅未按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按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逾期未补建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逾期未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并可以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

  (三)新建住宅未按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并停止交付使用。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或者在补建期间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建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保龄球馆的经营者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前1个月到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领新证的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水利局可以委托市防汛墙建设管理处或者区防汛墙管理机构、市市政局可以委托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

  无临时经营许可证、临时道运输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临时道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的,按中止其车辆运行,违法收入,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单位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违法收入,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其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所之外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

  经营单位不按将其车辆在本市进行二级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每辆车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3万元。

  市陆管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行使。

  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第68件规章的部分条文的文字或者条、款、项及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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