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石川泰安违法擅自对外借款遭罚 最大股东为国开行
中国经济网北京1月10日讯 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今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江津中心支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江津汇罚字〔2020〕1号)显示,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擅自对外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8条,《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8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06号文印发)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第22条,《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文印发)第2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江津中心支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处罚款26.55万元人民币。
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是成立于1993年的中日合资企业,有着二十多年从事肥料研发、生产和出口的经验。主要生产产品为:全有机复混肥料、化学复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土壤改良资材、各种缓释肥料、以及各种氮肥,磷肥,钾肥的大宗原材料的批发销售。是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天眼查信息显示,重庆石川泰安化工有限公司是重庆石川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持有重庆石川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2%的股份,国家开发银行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持有重庆宝禾实业有限公司46.41%的股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建立和健全全国外债统计监测系统,对外公布外债数字。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外债登记分为逐笔登记和定期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和签发《外债登记证》。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中国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④的对外借款,借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定期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上述登记,不包括转贷款。
除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单位应当在正式签订借款合同后15天内,持对外借款批件和借款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借款单位调入国外借款时,凭《外债登记证》在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经批准将借款存放境外的借款单位以及其他非调入形式的外债的借款单位,凭《外债登记证》在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
对于未按规定领取《外债登记证》的借款单位,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现汇帐户或者还本付息外债专用现汇帐户,其本息不准汇出境外。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06号文印发)第6条规定: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实行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 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第22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汇发〔2013〕19号文印发)第2条规定: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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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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