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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电气实控人收警示函 减持超5%未及时披露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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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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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网财经11月27日讯 据证监会网站消息,浙江证监局发布关于对朱国锭、包晓茹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经查,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电气”或“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在深交所中小板上市交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国锭及其一致行动人包晓茹未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持有中恒电气股份每减少5%时暂停交易,并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迟至2019年6月25日通知上市公司披露了《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

  朱国锭、包晓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朱国锭、包晓茹作为实际减持人,对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浙江证监局决定对朱国锭、包晓茹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具体如下:

  关于对朱国锭、包晓茹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朱国锭、包晓茹:

  经查,杭州中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电气”或“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在深交所中小板上市交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国锭及其一致行动人包晓茹、杭州中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合计持有中恒电气59.81%股份;2013年5月28日,朱国锭通过大宗交易减持中恒电气股份6,000,000股,减持后朱国锭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中恒电气52.58%股份;2014年12月30日,朱国锭通过大宗交易减持中恒电气股份3,000,000股,减持后朱国锭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中恒电气48.9%股份;2019年6月24日,朱国锭通过大宗交易减持中恒电气股份5,635,600股,减持后朱国锭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中恒电气44.3%股份;2019年6月25日,包晓茹通过大宗交易减持中恒电气股份5,635,600股,减持后朱国锭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中恒电气43.3%股份。

  你们未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持有中恒电气股份每减少5%时暂停交易,并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迟至2019年6月25日通知上市公司披露了《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

  你们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你们作为实际减持人,对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你们应认真吸取教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学习,严格规范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同时你们应当在2019年11月30日前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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